驾车等红灯看手机,违法么?

 

裁判要旨虽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红灯而暂时处于停止状态,但并不改变其仍然处于在道路行驶这一连续的过程中。车辆在等红灯时停止时间较短且未脱离驾驶员的控制,车辆位于路况复杂的路口,车辆亦未熄火,驾驶员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其对信号灯、行人、路况的判断,该行为本身已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上诉人掉以轻心的心态、不良的驾驶习惯,正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因素。浦东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安全应当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幅度适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2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上诉人张某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行初7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6日8时许,张某驾驶号牌沪BR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川黄路新川路南约20米处,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民警及辅警将其拦下,依法进行告知后,民警当场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张某处罚款200元。

张某不服,于2020年8月1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公安分局受理后,浦东交警支队于8月25日向浦东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依据。浦东公安分局经复议审查认为,浦东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遂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公(浦)法复决字第5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交警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送达张某。张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是否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张某认为其浏览手机信息的时间是路口红灯等待期间,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不是行驶时间,不存在影响安全行车的情形,浦东交警支队则认为驾车行驶是一个动态过程,驾驶员在整个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包括红灯等待期间都不能浏览电子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其中第七项明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据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一种状态的描述,而不是单一的动作分解,上道路行驶期间任何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行为都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可能性。

张某虽辩解其浏览电子设备是为了及时获取同事信息且在红灯等待期间,但道路交通的安全有序容不得半点侥幸心理,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过程中不能实施《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是其法定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故浦东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在听取了张某的陈述与申辩后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记分制度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指出的是,浦东交警支队在本案应诉答辩材料中,将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错误表述为“沪BRXXXX”系工作失误,应当引以为戒。浦东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其受理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复议审查浦东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其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是对车辆在移动状态下的约束与规范,并不适用于停车状态。上诉人在红灯停车等待期间浏览手机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且是出于获取同事导航信息的正常需求,故不应当受到处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浦东交警支队提供的执法视频、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在驾驶机动车等待红灯过程中浏览手机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则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浦东交警支队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浦东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维持浦东交警支队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因红灯而处于停止状态,并非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故不适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系其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虽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红灯而暂时处于停止状态,但并不改变其仍然处于在道路行驶这一连续的过程中。车辆在等红灯时停止时间较短且未脱离驾驶员的控制,车辆位于路况复杂的路口,车辆亦未熄火,驾驶员浏览电子设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其对信号灯、行人、路况的判断,该行为本身已构成妨碍安全驾驶。上诉人掉以轻心的心态、不良的驾驶习惯,正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因素。浦东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为维护道路安全应当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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